(2010)汴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葛庆海与李广英、李留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广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庆海。一审被告李留忠。一审被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信用社。葛庆海因与李广英、李留忠、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十八里信用社)借款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广英、李留忠和十八里信用社共同偿还其29025.6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李广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葛庆海、一审被告李留忠、十八里信用社的负责人宋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李广英经葛庆海之手在十八里信用社贷款两笔,一笔金额为12500元,一笔金额为11700元,担保人均为李留忠,期限为11个月。李广英从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2月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仍欠本金21000元、利息9525.6元,共计30525.6元。2002年12月葛庆海代李广英偿还了该笔借款,后葛庆海将此事告知李广英,李广英此后又偿还葛庆海1500元,下欠29025.6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李广英借款24200元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后仍欠30525.6元。当时此款已经超过约定还款时间,作为经手的信贷员葛庆海有责任将此款收回,并于2002年12月30日代李广英先行偿还了此款。李广英得知后又于2008年收麦前偿还了1500元,此行为说明十八里信用社、葛庆海和李广英之间发生了债权转移,葛庆海与李广英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葛庆海要求李广英偿还欠款2902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其要求的利息双方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李留忠是借款担保人,但早已超过保证期间,应予免除责任,故对于葛庆海要求李留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葛庆海称十八里信用社强行拿走其现金30525.6元,应当退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被强制、非自愿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十八里信用社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广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葛庆海欠款29025.6元;二、驳回葛庆海对李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葛庆海对李留忠、十八里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广英承担。宣判后,李广英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广英虽然曾在信用社借款,但已分批偿还,所欠本息不足万元,一审判令李广英还款30525.6元错误;2、出借单位十八里信用社从未向李广英明示或通知李广英债权发生转移的法律事实,十八里信用社还称从未扣划过葛庆海的款,因此李广英与葛庆海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葛庆海主体资格不适格;3、自己曾经还给葛庆海9000元钱,葛庆海没有打收条;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直接导致案件的不公正判决,且葛庆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葛庆海辨称:1、十八里信用社将钱扣走后,自己曾经告知李广英,李广英未提出异议,且又偿还了1500元,他知道自己替他还钱的事;2、从未收到过李广英的9000元钱而不打收条,因自己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不可能违反金融操作常规;3、十八里信用社扣钱不合法,其应将扣走的钱返还给自己。李留忠辨称:其一直不知道此事。李广英和葛庆海发生矛盾后双方都未找过其进行调解,本案与其无关。十八里信用社辨称:一审判决认定债权债务发生转移正确,数额也不错,李广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广英否认了一审时的陈述,称钱已还完,不欠葛庆海和十八里信用社钱,但未提供新证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庆海曾经是十八里信用社的信贷员,其经手借给李广英两笔款合计24200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该款到期后,李广英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十八里信用社从葛庆海处将李广英下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扣走。葛庆海此后将此事告知了李广英,李广英表示以后还钱还给葛庆海,此事实说明十八里信用社已经将其对李广英享有的债权转移给葛庆海,李广英得知此事后未表示异议,应为对该债权转移行为的认可。故三方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葛庆海与李广英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葛庆海向李广英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李广英上诉称其借款已还完,现在不欠信用社或葛庆海钱,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十八里信用社和葛庆海均提供了李广英借款的手续及相应的还款记录,李广英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29025.6元,其应予偿还。李广英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08年,葛庆海在同一年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李广英还称一审法官违法办案导致错误判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李广英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广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杨开兰代理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