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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与葛昌远、胡亚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葛昌远,胡亚珍,张川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3888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诉讼代表人:徐志裕,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波涛,该社职员。被告:葛昌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4********)。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亚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0********),女,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川���(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6********),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与被告葛昌远、被告胡亚珍、被告张川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波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葛昌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被告胡亚珍、被告张川来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葛昌远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葛昌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16.44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胡亚珍、被告张川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仑农信联(东河路)保借字第20080013300号保证借款合同、2008年7月14日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及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葛昌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月利率11.22‰,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胡亚珍、被告张川来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葛昌远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葛昌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亚珍、被告张川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葛昌远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昌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16.44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亚珍、被告张川来对被告葛昌远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亚珍、被告张川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葛昌远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葛昌远、被告胡亚珍、被告张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