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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甲、张甲等与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张甲,谢乙,谢丙,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谢甲。原告:张甲。原告:谢乙。原告:谢丙。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谢甲、张甲、谢乙、谢丙诉被告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张甲、谢乙、谢丙诉称:2010年6月19日谢丁驾驶浙d×××××摩托车与潘某某驾驶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谢丁死亡。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95,192.0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予以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医疗费9,124.56元、丧葬费19,459.5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5,192.0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死者系有土地的人,故本案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本案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又认定,受害者谢丁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9,124.56元,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谢丁出生于1966年9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与妻子张甲共同生育了谢乙(出生于1997年5月22日)、谢丙(出生于1998年2月12日)两个子女。原告谢甲(1930年6月27日出生)系受害者谢丁的父亲,生育了包括受害者在内的6个子女。因此,需要受害者谢丁承担扶养义务的为谢甲、谢乙、谢丙。四原告因谢丁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9,124.56元(含非医保费用676.58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62.5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5,567.06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3,000元。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同时认定,肇事驾驶员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潘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鉴定结论告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费发票、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医院预交款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2010)绍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谢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损害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商业险加扣20%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论医保费用还是非医保费用均应予以赔偿,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商业险内加扣20%的免赔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124.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24.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的196,442.50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负担80%,即157,15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丧葬费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需要受害者谢丁承担扶养义务的为原告谢甲、谢乙、谢丙,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6年,前5年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375元计算,谢丙第六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75元/2。关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绍兴市镜湖新区玉柱纺织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者谢丁在2008年至2010年在其工厂做印花工作,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该厂合伙人调查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由绍兴市镜湖新区万奇转移印花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受害者谢丁自2008年至2009年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万奇转移印花厂工作,自2010年2月23日起在康盛印花厂工作。被告辩称原告后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绍兴市镜湖新区万奇转移印花厂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份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当庭作证,且从内容上看,工作时间相冲突。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向绍兴市镜湖新区玉柱纺织品加工厂合伙人毛万军调查,受害者谢丁生前虽在该厂工作过,但实际时间只有两个月,且在事发前的2010年3月早已不在该厂工作,故原告提供的该厂出具的谢丁2008年至2010年在该厂工作的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随后提供的由绍兴市镜湖新区万奇转移印花厂出具的证明,其载明的谢丁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该厂工作的内容显与前一份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真实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康盛印花厂的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公章,无劳动合同期限,其真实性和与本案事实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代理人制作的二份询问笔录,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然原告没有申请,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者谢丁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且因其居住地在农村,因此,赔偿标准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两被告所持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甲、张甲、谢乙、谢丙因谢丁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315,567.06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276,278.5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付39,288.50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尚应支付6,288.5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甲、张甲、谢乙、谢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2元(已预缴),减半收取5,876元,由原告谢甲、张甲、谢乙、谢丙负担3,5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32元,被告王某某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