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1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郑甲。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3900元自2007年3月6日始、30000元自2007年12月3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甲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7年3月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利息均未做出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被告之父郑乙分别于2008年2月3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4月18日代被告归还5000元借款部分中的500元、400元、200元外,余款339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附有郑乙还款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郑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339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就3900元部分自2007年3月6日始、30000元部分自2007年12月3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33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3900自2007年3月6日始、30000元自2007年12月31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