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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房屋租赁与谢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房屋租赁,谢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科技园区××墟。法定代表人: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谢某。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店面房(以下简称江某路房屋)租赁给被告,租金每月2000元,租期至2009年7月3日。因原告自己需要,故书面通知被告在三个月内搬迁。但被告以搬迁困难为由一直拖延,同时也未支付租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江某路房屋,支付自2009年7月起至起诉时止的租金7000元,并计算至实际搬出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09年7月起至起诉时止的租金7000元,并计算至实际搬出时止。被告谢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一份,拟证明江某路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通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搬迁通知,但未搬迁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系原件无瑕疵,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江某路房屋。原告于2009年7月3日通知被告自该日起三个月内做好江某路房屋的清理及财务结算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实际至2009年12月15日交还原告江某路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搬迁期限。原告在通知中给予被告三个月宽限期未违反法律规定,也足以让被告搬迁。而被告逾期未予搬迁的,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7月起的租赁费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向被告核实,租赁费应为每月1800元。故本院按此标准及被告实际逾期的时间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支付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金43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