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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原告郭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沈丁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8日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10月15日,原告签收上述判决书,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在离婚诉讼中,虽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某某请书》,要求调查被告婚前购买的二处房产,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还款的情况,但由于诉讼程序上的原因,法院没有调查,对该部分共同财产也未分割。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从××××年××月××日结婚登记起至2009年10月15日被判决离婚之日止。被告婚前购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还款60000元(暂估款),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理应依法分割。这二处房产,一处为嘉兴市南湖区嘉洲长岛牡丹苑2幢、一处为嘉兴市东升路48、49号东升苑大门侧(现门牌号为东某某路2012号、2014号),房屋产权人均为被告沈某甲,其按揭银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市分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按揭款的二处房产的还款60000元(暂估款),审理中,原告要求分割以法院查实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金额。被告沈某甲答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两处房产系被告父母沈乙、沈丙以及外婆徐乙利用积蓄及转让嘉兴市城南路49号2幢202室、嘉兴市金某某寓商业用房4幢51号以及嘉兴市44号万某九号宿某201室所得款项购买及归还房贷,东升路48、49号房产是没有按揭贷款的,本案的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本市××牡丹××幢房子的贷款也是由被告的父母及外婆归还,故本案涉及的房产均属于沈某甲婚前的家某共同财产,婚后还贷部分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本案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关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以及共同财产的问题,(2009)浙嘉民终字第340号案件中已经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郭某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嘉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以及关于财产分割的事实。具体就财产分割的事实,二审判决书判定原告支付被告11100元,说明判决书采纳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收入的请求,按照公平的原则,属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也应该依法分割;另在一审判决中原告曾提出两份申请,涉及到房产的还贷问题,由于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在该案中没有处理,法院认定“该部分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还贷从本案的证据证明是被告还贷,原告以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起诉,是依据生效的判决书,是由于这部分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没有处理,原告离婚后向法院提出请求,是符合事实,依法有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某甲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仅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对于某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离婚诉讼案中进行认定并处理完毕,不存在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事实。尤其是在原诉讼中,经法院提示,本案原告对本案讼争的两处房产没有进行诉讼请求的增加及变更,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法院是应该驳回原告起诉的。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原告沈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嘉兴市住房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父母及外婆转让了三处房产,用于购买及对本案涉及到的房产还贷的事实;2.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起本案被告祖某三代一同居住在本市××牡丹××幢,且物业管理费由被告父亲支付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与其父母及外婆构成家某成员关系;4.失业证一份,证明被告是失业的,没有经济来源;5.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两处房产属于被告婚前的家某共有财产,东升路的房产是没有按揭贷款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郭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权属问题,住房保障局的证明提示“仅供参考使用,如房产登记证明与此不一致的,应以房产证为准”,故应以房产证为准,证据1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物业费的支付应当以交费的发票为准,另居住的时间应该是2006年11月份被告祖某三代才一起搬过来居住至今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户口簿上有名字不等于对财产具有所有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两点意见,被告沈丁父亲开办了美盛达公司,公司并没有注销,沈某甲是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注销的情况下,这个身份还是具有效力的,所以其不可能又是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失业的。另外需要说明是发证日期是2008年7月8日,即使是真实的,那么之前并没失业。社会就业是多种形式的,不等于有失业证就是失业,就没有经济来源;对证据5,这份书证不是证据,这是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异议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两处房产确实是存在的,房产有无按揭,原告已经向法院提出调查核实的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建设银行嘉兴市分行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证实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嘉洲长岛牡丹苑2幢一处房产有按揭贷款,贷款的金额为1043000元,贷款日期为2003年11月7日,贷款人为被告,该笔贷款从××××年××月××日-2009年10月15日总共归还贷款本息为244652.17元。对于以上法院出具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物业费支付应当以发票为准,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于居住的事实,在时间上双方的陈某某有出入,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于证据5,是被告方家人单方的异议,故不作为证据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对于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上的70000元收入作为共同财产认定,并判决原告补偿被告现金300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中院在审理后认定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上的7万元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为33000元,并于2009年9月18日改判原告补偿被告现金11500元。关于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被告在婚前购买,但婚后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两处房产的还款情况的申请问题,中院认定:“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该部分财产列为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主张分割,经原审法院提示,原告仍不对诉讼请进进行变更或补充分,故该部分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未予调查并无不当。”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主张的二处房产均系被告婚前购入,属被告婚前财产,其中嘉洲长岛牡丹苑2幢房屋购入后以被告的名义在2003年11月7日向建设银行嘉兴市分行申请了1043000元的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300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7‰,按月归还。房屋购入后由被告祖某三代一起居住,原、被告婚后,此房也作为原、被告婚房由原告与被告祖某三代一起居住使用。由于原告工作在异地,大部分时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经济方面也基本分开,原告没有参与还贷。由于被告婚后经营的装饰公司欠外债较多,直接引发了原、被告间的矛盾。另根据建设银行嘉兴市分行提供的查询资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从××××年××月××日-2009年10月15日总共归还贷款本息为244652.17元。另查明,被告父亲沈乙名下坐落于本市××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5.8平方米、坐落于本市金某某寓商业用房4幢5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0+19.5平方米,分别于2000年9月、2003年7月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外婆徐乙名下的坐落于本市斜西街44号外运9号宿某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4.4平方米,于2007年6月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陈述上述三处房产的出卖是用于购房和还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解除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二审的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对被告婚前购买,婚后还贷部分未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另案提起诉讼,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对其诉权予以确认。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产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原、被告婚后经济基本分开,原告没有参与还贷,故其没有权利主张还贷金额;再则,原、被告婚后,被告经营的装饰公司负债累累,虽然还贷是以被告的名义在操作,但被告并无能力还贷,每月以其一已之力承担如此具大的还贷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提供了其共同居住的父亲和外婆出卖了多处房产的事实,虽然不能很清晰地证明用以购房和还贷,但根据情理,可以推断按揭贷款的还贷来源主要系被告的父母和外婆。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