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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袁惠汀与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号。法定代表人:吴水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焦新忠,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惠汀,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元塘村东桥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焦新忠,被上诉人袁惠汀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水良与张冠云之间曾经有过民间借贷经济往来。2006年5月12日,吴水良与张冠云商定将吴水良原先向张冠云借的其中500万元款项转成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文稿的大部分内容经打印而成,但借款协议双方、借款数额、期限等栏空白,需要填写。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若逾期不还,则借款人每日向出借方支付按全部本金的千分之三点四计算的违约金。其中,“500万元”、“30天”及借款人名称,均由手书填写,但出借人(甲方)栏空着未填。吴水良在借款人(乙方)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又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然后将借款协议交给张冠云。2006年5月12日,吴水良与张冠云签订的借款协议另外还有三份,四笔借款总额为1800万元,这四份借款协议的出借方一栏都空着未填。在本案所涉的500万元借款中,有部分是张冠云向楼陶军借来的,且楼陶军提供给张冠云的借款总量超过500万元。在楼陶军向外出借的借款中(包括借给张冠云的),有部分是楼陶军向原告袁惠汀借来的,且原告向楼陶军提供的借款总额超过500万元。2007年7月,楼陶军向张冠云催收借款,张冠云没有还上。楼陶军便赶到上海张冠云家里,向张冠云的朋友吴奇索要前述借款协议,吴奇打开张冠云的保险箱,取出四份借款协议交给了楼陶军。嗣后,原告向楼陶军催收借款,楼陶军因还不上借款,便将从张冠云家里要来的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交给了原告,以抵偿楼陶军欠原告的债务。原告拿到这份借款协议后,在借款协议上出借方的空白处填上了自己的名字。2008年2月13日,原告以该借款协议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借款经过描述为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500万元借款。在本案重审的庭审中,原告将这部分事实变更为前述的借款过程。该院针对原告变更诉讼事实的情节,在征询被告是否需要另行答辩期进行答辩时,被告坚持不对变更后的事实进行答辩,只对原审诉称事实进行了前述答辩。但被告发表的辩论意见仍针对原告变更诉讼事实的内容进行了答辩和反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已经查明的有关事实,以及在充分考虑双方辩论意见的基础上,该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第一、从被告与张冠云签订借款协议时有意空着出借人一栏的情节看,对借款人即被告来说,这是一种概括授权:对于已经收到的这笔借款,自己反正是要履行还款义务的,只要在履行还款义务后能消灭该笔债务,不论向谁履行义务都无关紧要,最后到底向谁履行义务,具体由张冠云决定。而出借人张冠云则有自己的考虑:因为四份借款协议载明的他借给被告的钱总计有1800万元,这钱不全是他自己的,有部分是向人家借的,他原本打算哪里来的钱就填哪里的名称,但因为自己也有一部分钱,到时到底填自己的名字还是填人家的名称要视情况而定,可灵活行事。可见,张冠云将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通过楼陶军交给了原告,原告在出借人栏填上自己的名字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背张冠云和被告的意思表示,应当将原、被告视为“借款协议”的相对方。第二、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不会对被告增加任何额外负担。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被告就可以消灭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这样,不论是张冠云还是其他人,都不能再以同一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不会对被告增加任何额外负担。第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张冠云、楼陶军、原告这四者之间,存在着连环的债权债务关系,四个主体形成一条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链,前者依次对后者负有债务,“链”的前端是最终债务人,“链”的末端是原始债权人。一份出借人栏空白的借款协议,相当于一份特殊的债权凭证,这份特殊的债权凭证在这条“链”上流转,并抵消相应债务,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各主体的意思表示。在这条“链”上的原始债权人,若持这份特殊的债权凭证向最终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最终的债务人一旦履行了还款义务,这条“链”上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全部消灭。所以,在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应当成立的。第四、原始债权人直接向最终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在前述债权债务关系链上,位居前端的最终债务人若还不上借款,则有可能形成连环诉讼的局面,这既增加有关当事人的诉累,浪费时间、精力、财力,也增加法院的负担,浪费审判资源。现由原始债权人即原告直接向最终债务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可节省大量审判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从这一点来看,将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为成立,对各诉讼参与人(包括法院)来说都是有益的,或者至少不会带来任何损害。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变更部分事实和理由的问题。本案原审二审时发现了一些新的事实,所以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告在重审过程中重新组织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变更部分事实和理由,应当是合符情理的,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事实,并因此带来诉讼理由发生改变。由此看来,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变更部分事实和理由,法律应当是允许的。但对变更了的事实和理由,应当给相对方适当的答辩、举证期限。在重审过程中,针对原告变更部分事实和理由这一情况,该院一再征询被告是否需要答辩期,但被告坚持只对原告原来的诉称事实进行答辩,而不对变更后的事实进行答辩,应当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答辩权。而实际上,在法庭调查质证阶段,被告对原告就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举证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又对原告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答辩和反驳,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充分举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诸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以作为“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至合理范围,有利于被告,予以照准。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如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袁惠汀借款500万元,并支付从2006年6月12日起相当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上诉人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帮助被上诉人变更诉讼事实和理由,在程序上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和重审中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同,前者是借款的事实,双方所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后者是连环借款的事实,双方所形成的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给付了上诉人500万元借款,也不能证明张冠云借给上诉人的500万元最终来源是被上诉人借给楼陶军的500万元,一审判决在实体上同样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授权张冠云将出借方变更为他人,上诉人也从来不认识被上诉人,从未与其发生过任何联系,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出借钱的真实意思。而借款协议是楼陶军未经张冠云同意私自取走的,然后又被被上诉人拿去,被上诉人私自在未填写的地方写上自己的名字,伪造了这份协议。另外,债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转让程序,不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双方约定即可,这约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惠汀答辩称:一、答辩人在重审中变更诉讼事实和理由,并不违反民诉法的任何规定。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改变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又发生了一些新的事实,即答辩人与张冠云、楼陶军之间签署了确认协议书,并针对该确认协议书补充了相应的证据,答辩人也需要根据这些新产生的事实和证据调整诉讼理由,且并未使案件的性质和案由发生变化,也没有使诉讼请求产生任何变化。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向张冠云所借款项包含答辩人借给楼陶军、再由楼陶军借给张冠云的款项,上诉人欠张冠云的钱不少于1800万元,且均发生在2006年5月12日前后,而楼陶军最早从答辩人处借500万元是在2006年4月22日和5月3日,均发生在上诉人签署协议之前。因此,上诉人向张冠云所借款项当然包含答辩人借给楼陶军、再由楼陶军借给张冠云的款项。三、借款协议的签订方式即答辩人在借款协议的甲方空白栏签字成为出借人并承受出借人的权利义务的方式符合上诉方和张冠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协议中作为借款人进行签署,构成对许可张冠云将借款协议提供实际出借人签署的概括授权和确认。而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借款的情况下,不论出借人填谁的名称,只要张冠云不反对,上诉人一概予以认可,且都不会对上诉的利益构成任何损害,也不违背上诉人在签署借款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判决没有增加上诉人的任何债务负担,在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全部借款的情况下,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上诉人是向张冠云履行义务,还是向答辩人履行义务,都不会加重其任何债务负担,或增加其他任何义务,在张冠云签署确认协议书且不可能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完全享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3月9日,案外人张冠云(甲方)、楼陶军(乙方)、袁惠汀(丙方)签订确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06年上半年,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向甲方借款,甲方因自有资金不足,要求乙方提供资金给甲方以供出借给上海公司,乙方亦因资金不足,要求丙方提供资金以通过甲方出借给上海公司,上海公司确认收到实际出借人通过甲方提供的相应借款后,向甲方签署并交付了借款5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的四份借款协议,四份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一栏均未签名,而实际授权甲方许可实际出借人填写出借人的名称。上述款项实际由乙方提供,其中500万元系由丙方向甲方提供,2007年3月,乙方从甲方处提取上海公司签署的上述四份借款协议中的二份,甲方授权乙方自行填写出借人的名称,乙方将其中一份款项为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交给丙方,授权丙方填写出借人名称。经三方协商订立确认协议:一、甲方出借给上海公司的上述款项中,其中的500万元实际由丙方通过乙方提供,即实际出借人为丙方,自借款协议交付给丙方之日起,丙方可以并有权行使借款协议中作为出借人的全部权利。二、甲方向乙方借入的债权数额中,已扣减500万元本金数额,乙方向丙方借入的借款数额中,亦已扣减500万元本金数额。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09年3月9日由案外人张冠云、楼陶军及被上诉人袁惠汀签订的确认协议书明确载明:“张冠云出借给上海公司的其中500万元实际由袁惠汀通过楼陶军提供,实际出借人为被上诉人,自借款协议交付给被上诉人袁惠汀之日起,被上诉人可以并有权行使借款协议中作为出借人的全部权利。案外人张冠云向楼陶军借入的借款数额中已扣减500万元本金;楼陶军向袁惠汀借入的借款数额中亦已扣减500万元本金”。从上诉人上海公司出具给张冠云的四份借款协议可以表明,上诉人需借款项为1800万元,出借人一栏均为空白,谁出借款就填出借人的名称,上诉人实际也许可案外人张冠云将借款协议提供实际出借人,楼陶军从张冠云处取得借款协议后,将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交由实际出借人袁惠汀,由被上诉人袁惠汀填写自己的名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该确认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张冠云享有对上诉人上海公司的其中5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袁惠汀,亦应予认定。上诉人上海公司虽提出该债权转让不符合程序,应属无效,但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确认协议书亦可表明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实,且《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也未作规定,只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使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采取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均可以;从有关判例看,即使债权人或受让人在诉讼前未通知债务人转让的事实,而由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也可认定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上诉人上海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海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袁惠汀在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诉讼程序问题。从该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袁惠汀对新产生的证据和事实作了相应的补充理由,且《民诉法》亦未禁止在诉讼中不能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子电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雪审 判 员  黄 信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