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8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章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宁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迥异,并于2005年9月份开始,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12月21日,原告曾向宁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宁乙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冷淡到极点。2008年10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09年1月21日因故撤回起诉。2009年2月份,被告起诉离婚,同年3月18日亦因故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反复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实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②2008年1月29日宁乙县人民法院(2008)宁甲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1月21日宁乙县人民法院(2008)宁甲一初字第28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9年3月18日宁乙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甲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9年4月9日宁乙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甲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都曾提出离婚的事实。③2005年5月原告出具给徐境柱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徐境柱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对原告主张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以及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共四次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被告经手的共同债务75500元及有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嫁妆红木椅(三人一把、单某二把)、皮某某(单某二把)、铁椅三把、小方凳二把、玻璃茶几一只、小木四方桌一张、大四方桌一张、八省席某某一张、被二床、七只枕头芯子(一只双人,六只单某)、二只枕头套(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2007年12月11号向沈某某借款3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08年2月16日向沈某某借款6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08年2月17日向沈某某借款13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08年7月9日向沈某某借款35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08年7月15日向陈乙借款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09年5月12日向陈丙借款2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75500元的事实。②2005年12月12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为购买拖拉机轮胎及支付保险费所负债务并以陈丙处的借款予以归还的事实,这份借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③病历卡(宁乙县第一医院一本、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卡一本、宁乙胡某某骨伤医院一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摘要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是为生病医疗费支出及生活费支出而举债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借款不存在,原告也是不知情的,陈乙、陈丙与被告是兄弟姊妹关系,其借条虽然分别在2008年7月15日与2009年5月12日出具,但是其记载的纸张和时间都是同一天的;沈某某的借款应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这些借条均为复印件,又无证人出庭作证,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③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不组织质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3月起,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2008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09年1月21日撤回起诉。2009年2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09年3月18日撤回起诉。2009年4月7日,原告又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9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查明,被告的结婚嫁妆有:单某皮某某二把、铁椅三把、小方凳二把、大方桌一张、八省席某某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打,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双方又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婚前嫁妆,理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嫁妆单某皮某某二把、铁椅三把、小方凳二把、大方桌一张、八省席某某一张,返还被告陈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章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爱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