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3号原告冯某。被告金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虽然认识三年后才于1999年7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在结婚登记前,原、被告就已感觉不适合结为夫妻,终因原告已有8个月的身孕而匆匆结婚,婚后两个月即生一子金乙。但原、被告仍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而争吵,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能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金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金某辩称,我们自由恋爱三年,不存在感情不合的事情,三年恋爱后怀孕就是感情好的结果,感情不合也不会结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原告冯某与被告金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金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4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五年。分居期间婚生子金乙一直随被告金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冯某与被告金某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五年,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考虑到分居期间婚生子金乙一直随被告金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出发,婚生子金乙随被告金某共同生活为宜,由原告冯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至婚生子金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金乙由被告金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冯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400元抚育费,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该年度的抚育费。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新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