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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陈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赵某某送达应诉材料,于2009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000元的棉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结欠货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截至2009年4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赵某某结欠原告陈某棉布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陈某货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未按约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8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