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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石油有限公司与郑某某、朱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舟山××××石油有限公司;郑某某;朱某某;舟山市××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86号原告舟山××××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虾××镇湖泥村。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某某。被告朱某某。第三人舟山市××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升。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某某。原告舟山××××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朱某某、第三人舟山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得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一致同意后,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某某、被告郑某某、朱某某、第三人天元××以及被告郑某某、第三人天元××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天元××的前身为舟山市东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朱某某及陈某某,其中朱某某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5.5556%;陈某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44.4444%。2008年4月,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开始协商对舟山市东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司)予以股权收购的相关事宜。至同年5月12日,两被告及陈某某,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由被告郑某某受让被告朱某某及陈某某在东某某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700万元,由被告郑明甲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其余作为借款。为了公司经营和其它方面的考虑,名义上继续由朱某某持有东某某司18%的股权。当时出于企业融资的考虑,由被告郑某某的前妻金某出面签订意向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某即从原告处划出100万元汇入原告出纳金某某的个人帐户,再由金某某汇付给朱某某。2008年8月12日,由金某分别与陈某某和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陈某某在东某某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金某,被告朱某某将持有的东某某司股权55.56%中的37.56%转让给金某。被告郑明乙在该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金某与朱某某、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东某某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同意股权转让和选举董事、监事、经理及制订公司甲程的股东会决议,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8月21日,东某某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公司增资至2000万元,名称变更为天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9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郑某某的指示,汇出人民币650万元到金某某的帐户,然后由金某某汇付给被告朱某某股权转让款650万元。2008年11月13日,金某根据郑某某的指示,与赵某某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将天元××的82%股权转让给赵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实际交易,仅发生名义上的变更。2009年6月15日,赵某某根据郑某某的要求,又将自己持有的天元××82%的股权转让给郑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郑某某成为了天元××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被告朱某某及陈某某对其未取得的股权转让款1950万元,已向华泰某某主张支付的权利。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天元××在工商登记中出资人为被告郑某某、朱某某,但被告郑某某并未实际出资,被告朱某某已将股权全部转让,工商登记的18%股权仅为名义上的拥有,原告是第三人天元××的实际出资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天元××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第三人天元××的全部股权。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华泰某某破产重整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进入重整和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资格。2、第三人天元××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以证明股权、名称变更情况。3、陈某某、金某、赵某某、金某某调查记录,以证明股权转让情况及股权转让款支付的事实。4、被告朱某某、郑某某的陈述笔录,以证明股权转让及转让款支付情况。5、股权转让协议二份,以证明朱某某、陈某某股权转让的事实。6、朱某某、陈某某债权申报表二份,以证明朱某某、陈某某对股权转让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第三人天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另还查明原告舟山××××石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郑某某。2010年1月8日因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进入破产重整。本院认为,第三人天元××现登记股东为两被告,但两被告对天元××均未实际出资,被告郑某某股权受让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来源于华泰某某,被告朱某某拥有的天元股权实际并不存在,朱某某在转让第三人天元××前身东某某司的股权时,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现留存于天元××的18%股权仅为名义上拥有,朱某某股权转让后未得到的转让款已与受让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拥有第三人天元××全部股权,为第三人天元××的实际出资人属实,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舟山××××石油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舟山市××船舶××有限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出资人,拥有全部股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广审 判 员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曹燕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