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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甲与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何甲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有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第二被告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2009年5月21日,因借款已经逾期,两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1月20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3月6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甲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6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