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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肖某甲为与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2004年7月13日,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在平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登记复婚。2007年8月29日,又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在2004年7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有浙c×××××号轿车一辆归甲方(原告)所有。离婚后该车一直由原告方使用,但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配合。在2007年8月29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子女抚养以及其他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约定原告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离婚后,被告将女儿带往杭州,不予配合原告的探视。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浙c×××××号马自达轿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中未予涉及和分割。综上,被告名下的浙c×××××号车已由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名下的浙c×××××号马自达轿车属双方在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依法享有对婚生女儿的探视权。据此,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被告彭某名下的浙c×××××号红旗牌轿车归原告肖某甲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浙c×××××号马自达轿车一辆。3、判决原告依法享有对女儿肖某乙的探视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生育女儿肖某乙;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浙c×××××号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5、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在平阳县民政局进行协议离婚,约定原告享有对女儿肖某乙的探视权;6、车辆信息查询情况一,证明浙c×××××号红旗牌轿车于2004年6月16日初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7、车辆信息查询情况二,证明浙c×××××马自达轿车于2007年8月27日初始登记在被告彭某名下的事实,购买时间是2007年8月14日;该车为原、被告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补充证据(当庭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0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农行账号上存入现金10万元,在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已经混入了原告的部分财产,说明在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彭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两次结婚、离婚、婚生子女情况属实。1、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内容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享有抗辩权。2、马自达轿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购买马自达轿车的费用来源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认定该车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要求分割。在2007年8月的离婚协议书中,原告已经明知被告购买了马自达轿车,可见原告是默认该车辆属被告所有。3、根据离婚协议,女儿是随被告生活,为有利孩子的成长,被告把孩子带到杭州就学,期间原告也有经常探视女儿,被告已尽到配合义务。综上,对浙c×××××号的车辆权属无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愿意让原告探视女儿,但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彭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房某某属登记查询证明,证明房屋出卖的款项存入被告的个人账户;2、农某某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从个人账户上支付201735元购买车辆,该车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银联网络持件人存根,证明被告的银行卡消费记录与银行的交易明细相吻合;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是用个人财产去购买马自达轿车,车辆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购买款是被告个人财产即投资证券收益所转化成,该车辆还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2的补强证据:从2007年4月3日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开户在农某某行卡账户的存款交易明细表,证明购买车辆款是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结婚之前就已经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义务是基于离婚协议书所产生,离婚协议书上已约定双方各自户头上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双方共同财产的依据,只能证明车辆登记时间。对原告补充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存款回单体现不出是原告存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购车款是来源于被告的账户,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个人卡是被告个人财产。从提供的明细清单上看,2007年4月11日转入10万元与原告方提供的补充证据是一致的。对补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购车款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可证明原登记在彭某某名下的一处房产,但不能直接证明房屋转让款与购车款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及补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购车款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彭某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名肖某乙。2004年7月13日,肖某甲与彭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主要内容: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甲方(指肖某甲)与乙方(指彭某)的婚生女肖某乙归乙方抚养,甲方每年付叁万元抚养费予乙方,每半年付款一次,每次付款壹万伍仟元正。甲方随时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探望女儿之前与乙方联系,有关探视事项由双方协商决定。三、现在坐落于××开发区××花园××室归乙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天科化工有限公司归甲方所有(其中属于乙方母亲杨凤凰的49%股权同时转让归甲方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有浙c×××××轿车一辆归甲方所有,东风雪铁龙浙c×××××轿车一辆归乙方所有。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问题。2007年5月22日,肖某甲与彭某登记复婚。2007年8月29日,肖某甲与彭某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甲方(指肖某甲)与乙方(指彭某)婚生女儿肖某乙由乙方抚养,甲方每半年支付乙方人民币陆仟元作为女儿生活费,此款于每年3月1日与9月1日支付,学校集资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以上款项支付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其余生活费、教育费等其他抚养费用都由乙方承担,直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甲方有探望女儿的权利,甲方每月探望女儿三次,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由甲乙双方即时联系。三、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现有坐落于温州市××大厦××室商品房一套归甲方所有,有温州市天科化工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双方各自户头上钱款均归各自所有,基于共同财产分割关系,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款已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余款于2008年3月1日之前付清。四、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关于温州市天科化工有限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甲方负责处理,无其他债权债务处理问题。2007年8月14日,彭某花费194000元购买一辆马自达轿车。2007年8月27日,彭某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领取的车牌号为浙c×××××号,该车登记在彭某名下和使用。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同浙c×××××号车辆现价值为12万元。被告主张如法院经审理认定为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浙c×××××号车,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彭某某对其中两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彭某经手购买的浙c×××××号马自达轿车的财产权属问题。一、从时间上看,肖某甲与彭某于2007年5月22日复婚,此后,彭某经手于2007年8月14日购买一辆马自达轿车,于2007年8月27日办理车辆登记手续。2007年8月29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上述购车和领牌时间均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在此期间处于分居状态和经济上各自独立。二、从购车的资金来源来看,被告主张购车款系从投资证券生意收益而来,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被告的上述主张成立,收益款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动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证券收益款购置车辆其所有权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三、从车辆的财产权属性质来看,车辆购置的款项是从彭某持有的银行卡中支出,因双方在婚后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进行书面约定,彭某婚后所保管的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彭某持有的存款所购车辆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依法进行分割。鉴于浙c×××××号马自达轿车现由被告彭某使用,彭某在诉讼中也要求分得该轿车,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定浙c×××××号马自达轿车归被告彭某所有,由彭某付给肖某甲相应的车价款。经双方协商,浙c×××××号马自达轿车现值为12万元,彭某应当给付肖某甲车价款6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彭某名下的浙c×××××号红旗牌轿车归原告肖某甲所有,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肖某甲办理浙c×××××号红旗牌轿车的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现存放于被告彭某处的浙c×××××号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彭某所有,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甲车辆分割款60000元;三、原告肖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女儿肖某乙三次的权利,被告彭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肖某甲负担2350元,由彭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3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成丰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吴爱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