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08年2月6日前归还。借款期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12元(自2008年2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6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朱某某向被告王��某提供了附期限借款,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1512元(自2008年2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5日止)的诉请,其利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12元(自2008年2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10年1月25日止),限���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