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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5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周小昌与张泉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昌,张泉兴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5544号原告:周小昌。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谢兴峰。被告:张泉兴。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原告周小昌诉被告张泉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后于2010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谢兴峰,被告张泉兴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昌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绍兴县孙端镇红鲍村农村饮用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价款为160,000元。系争工程后于2007年9月10日全部竣工。2009年1月8日经绍兴县供水有限公司孙端营业所验收合格。迄今,原告以借条形式向被告共收取了工程款100,000元,尚余工程款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增加):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12元。被告张泉兴辩称:2007年5月,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绍兴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农村给水管网改造工程一期(孙端镇)Ⅱ标工程,由被告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事实,但该协议是被告代表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属于履行职务,故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可以证明被告是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系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据此,本案原告所涉权利义务的相对人非本案被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小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周小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