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水××司与吴江××××化纤有限公司、潘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水××司,吴江××××化纤有限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司。海市××楼××室。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街。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上诉人上海××水××司(以下简联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某某、杨甲、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5月19日联水公司某某交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某某闻川路承天世纪花园青荷苑2-106、2-206、2-405、2-602、3-105、3-106六套住宅房的契税并获取契证,同年10月9日联水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次年7月4日联水公司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某某闻川路承天世纪花园青荷苑2-106、2-206、2-405、2-602、3-105、3-106六套住宅房的所有权人。2005年3月28日,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房屋的开发商名义,依据2002年10月27日及2003年1月22日的购房某某将上述六套商品房交付给了鹰××公司及案外人吴江某某纪聚酯有限公司,鹰××公司又将其中的2-405转让给了潘某某,2-106转让给了杨甲,2-206转让给了杨乙。潘某某、杨甲、杨乙分别于2005年5月27日、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1月11日直接与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三套房屋,其余三套房屋仍由鹰××公司管理。2007年9月26日,联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归还上述六套房屋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依法判决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新某某退上述六套房屋,现该判决业已生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六套房屋,确已归联水公司所有。但联水公司认为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非法占有其房屋并要求赔偿,与事实不符。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系通过合法途径,向房屋的开发商即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并从该房产公司取得房屋钥匙而入住,至(2007)秀洲泾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从其本身行为来看,不存在故意非法占用联水公司房产的过错,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在此期间的民事责任。至于(2007)秀洲泾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拒不履行该判决,造成联水公司损失的,联水公司可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不应予以处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联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联水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联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04年5月3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的房屋,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同意,不得买卖、抵押、赠与、处分。2004年11月29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的六套商品房裁定归联水公司所有,联水公司已取得争议商品房的相关产权证书。鹰××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与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交房协议书,其中包括涉案的六套房屋,而后鹰××公司将其中的三套房屋转让给潘某某、杨甲、杨乙。因此,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并未通过合法途经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其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非法转移、买卖已被查封财产的违法行为。鹰××公司既未与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即接受了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商品房,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潘某某、杨甲、杨乙在鹰××公司未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直接与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就该交易发生任何对价关系。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使用联水公司所有的房屋,并在联水公司提起(2007)秀洲泾民一初字第140号诉讼后,在明确告知该房屋为联水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不搬离诉争房屋,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侵害联水公司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本案诉请的房屋使用费,并不等同于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未依照(2007)秀洲泾民一初字第140号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腾退义务时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支付房屋使用费共计235586.88元(以每平方米1800元,按房屋面积折算成总价后,以总价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26日开始暂计至2009年9月26日止,之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其中鹰××公司应支付129532.61元,潘某某应支付34483.97元,杨甲、杨乙各应支付35785.15元。鹰××公司答辩称,承天世纪房产公司将争议房屋出售给鹰××公司时,联水公司尚未取得房屋的产权,鹰××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没有过错,故联水公司要求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潘某某、杨甲、杨乙未出庭,未作答辩。联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出具的(2002)嘉中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证明涉案房屋于2004年5月31日被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处分。2.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出具的(2002)嘉中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证明争议房屋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归联水公司所有。3.交房协议书、十七套房清单,证明鹰××公司以及潘某某、杨甲、杨乙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房屋。4.2009年11月12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嘉秀民执字第674-15号执行裁定,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与该执行裁定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通过执行方式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潘某某、杨甲、杨乙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联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4年5月31日本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并于2004年11月29日将涉案房屋裁定归联水公司所有。本院认为,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向房屋开发商即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从该房产公司取得房屋钥匙而占有、使用房屋。在购房过程中。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对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宜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表明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系与嘉兴市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后占有、使用房屋,故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占有、使用房屋并不属于妨碍民事诉讼,非法转移、买卖已被查封财产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诚信将房屋一房二卖,在法院判决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新某某退房屋之前,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占有、使用房屋均不存有过错,联水公司要求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支付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没有依据。法院判决腾退后,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拒不腾退房屋,造成联水公司损失的,联水公司可以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要求鹰××公司、潘某某、杨甲、杨乙支付迟延履行金。综上,上诉人联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上海××水××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褚 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