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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丽荫与刘杰、刘增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荫,刘杰,刘增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丽荫。委托代理人:顾雁。被告:刘杰。被告:刘增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希平。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原告张丽荫与被告刘杰、刘增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荫的委托代理人顾雁,被告刘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荫起诉称:2009年5月6日上午被告刘杰驾驶沪E×××××号车辆在杭州市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都宾馆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张丽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丽荫受伤并住院,经检查确诊为腰椎第一节压缩性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杰除事故发生时支付人民币15000元之外,其他费用均未赔偿。肇事车辆沪E×××××号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杰赔偿医疗费68190.36元、护理费3212元、交通费194元、营养费3495元共计人民币75091.36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被告刘杰还需支付计60091.36元,被告刘增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以及需要休息及陪护。3、门诊收费收据13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就诊卡5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陪护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用。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被告刘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赔偿给原告总计15000元;被告刘增桃是其父亲,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增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于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异议,但对出院后营养费因没有证据,故不予以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故不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刘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8时20分,被告刘杰驾驶被告刘增桃所有的沪E×××××号车辆在杭州市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都宾馆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张丽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丽荫受伤,经浙江省中医院检查确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张丽荫自事故当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8日,住院期间行L1椎体成形术。原告张丽荫先后共花费医疗费68190.36元、护理费3212元。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杰赔偿原告张丽荫人民币15000元。肇事车辆沪E×××××号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杰驾驶车辆与原告张丽荫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丽荫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故被告刘杰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增桃系车辆所有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丽荫主张的赔偿请求,经审核:医疗费68190.36元、护理费3212元、交通费194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9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2591.36元,扣除被告刘杰已赔偿的15000元,剩余57591.36元。因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赔款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刘增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丽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7591.36元;二、驳回原告张丽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75.5元,由原告张丽荫负担15.5元,被告刘杰负担360元,被告刘增桃对被告刘杰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