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严立华与王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立华,王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严立华。被告:王镭。原告严立华为与被告王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立华起诉称:被告王镭于2007年5月26日向原告严立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严立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26日,被告王镭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严立华朋友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此后,被告王镭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严立华与被告王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严立华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聪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