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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某某。上诉人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曹某某是个体工商户,是余姚市泗门镇日昇环保器材厂的业主,尹某某2007年3月至8月曾在曹某某开办的余姚市泗门镇日昇环保器材厂工作,期间,尹某某向曹某某领款13000元,其中10000元,用途明确为借款或私用,另3000元用途为曹某某开办的工厂购买设备,该款尹某某至今未归还曹某某或向曹某某予以报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尹某某在曹某某开办的余姚市泗门镇日昇环保器材厂工作时向曹某某领款13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其中10000元用途为借款或私用,3000元用途是购买设备,双方也无异议。对用途明确为借款或私用的10000元,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该借款未约定返还时间,曹红某某随时要求尹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该院向尹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已五、六个月,可视为已给尹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另外的3000元,用途明确为购买设备时的花费,因而该款是用在曹某某所开办的工厂里,尽管双方至今仍未就报销事宜达成一致,但曹某某因此将此款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有所不当,故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曹红某某另案解决,尹某某辩称所借的10000元是在曹某某的工厂工作时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曹某某至今未付其工资的问题,尹某某可另行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现曹某某要求尹某某立即返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尹某某返还曹某某借款10000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某某负担100元,尹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余姚市泗门镇日昇环保器材厂工作6个月,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定向上诉人结算工资及业务提存,上诉人在日昇环保器材厂工作期间预领的款项属于工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预借的一部分工资款为借款,有失公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诉人偿还上诉人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共6个月的工资,即偿还30000元及业务提存报酬;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一、二审中上诉人对13000元中10000元是借款,3000元是出察预领费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若有事实依据可以向劳动部门请求处理,不应在本案二审中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办的余姚市泗门镇环保器材厂规律期间向被上诉人领取的10000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10000元系预领的工资,被上诉人认为是借款,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8份领(付)款凭证看,明确用途为“借款”、“私用”,因此,原审法院将10000元按民间借贷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定为工资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称上诉人至今未向其支付工资,由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工资的辩称存在异议,因此,工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放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仲裁前置,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必先经仲裁裁决。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偿还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因尚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上诉人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