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次年生育一女,名朱某乙,1992年5月二人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又生育一女名朱某丙。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奈之下,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并于2007年7月始一直住在务工单位宿某。因此,原、被告夫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14,40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考虑到女儿已经二十多岁,为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同居,于1989年11月1日生育长女朱某乙,××××年××月××日在绍兴县原棠棣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名朱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予盾,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此后原告外出务工。另查明,被告朱某甲系肢体四级残疾人,属绍兴县低保社会救济对象。证明以上事实的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低保家庭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已育有二个女儿,建立家庭已二十余年,双方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长期在制衣公司工作,住在公司宿某,但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诉请离婚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重视目前夫妻出现的矛盾,积极妥善寻求解决之道,希望双方相互尊重,互相关心,维护已建立起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