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杭州家家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家家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52号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崔龚英。委托代理人:赵凡。被告:杭州家家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人寿浙江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家家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家家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人寿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家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人寿浙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寿险机构电销项目快递配送合同》(以下简称为快递配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3月31日。根据《快递配送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和5月27日将27台配送辅助设备移动POS机移交给被告使用,2009年5月29日被告将其中的两台P**机返还原告,被告处剩余25台P**机。2009年7月23日,被告提前终止《快递配送合同》,但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只归还原告22台P**机,欠3台未还,根据《快递配送合同》第六条第(二)、(九)项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的POS机按遗失处理,遗失赔偿金合计15000元,原告可先从被告递送费中扣除,但被告6月和7月的递送费合计9196元,抵扣递送费后,尚欠原告5804元遗失赔偿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人寿浙江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3月5日《快递配送合同》。证据2.2009年6月5日《快递配送合同》。以上证据1-2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对于未归还的POS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据3.2009年3月27日POS机移交单。证据4.2009年5月27日POS机移交单。以上证据3-4欲证明原告移交了27台P**机给被告。证据5.2009年5月29日POS机移交返回单。证据6.2009年7月24日POS机移交返回单。证据7.2009年7月27日POS机移交返回单。以上证据5-7欲证明被告只归还原告24台P**机,尚欠3台未归还。被告家家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平安人寿浙江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人寿浙江公司与家家通公司签订的《快递配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被告家家通公司在终止合同履行后,没有按约履行归还POS机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人寿浙江公司有权根据《快递配送合同》第六条第(二)、(九)项的约定,对被告家家通公司未按期归还的三台P**机按遗失处理,遗失赔偿金按合同约定为15000元。现原告平安人寿浙江公司自认被告家家通公司在平安人寿浙江公司的可抵扣递送费为9196元,故要求被告家家通公司赔偿580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家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家家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5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家家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