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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袁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宣晓芳。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绍兴打工),××××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在诸暨市东和乡小学读书),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共同置办四台织机、一辆运输车、一台电刨、一台气泵。2006年9月被告驾驶运输车离家出走。因生活所需,原告将织���变卖,被告也将运输车变卖,尚存一台电刨和一台气泵。2008年间,被告曾回家与原告协议离婚未果。2009年8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期间,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表示夫妻离婚后小女儿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大女儿王某乙已17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其表示放弃要求原、被告抚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王某乙证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分居已逾三年,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女儿王某丙,考虑到被告离家后在外租房居住,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在附近的小学读书等因素,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较为有利,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0元;大女儿王某乙已17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其自愿放弃要求原、被告抚养,依法予以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刨、一台气泵,原、被经协议归原告所有,依法予以准须;原告诉称被告与她人同居致夫妻失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周某负责抚养成人,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一台电刨、一台气泵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给原告周某;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王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女儿王某丙由周某抚养是不利的,应由上诉人抚养。周某、王某丙现所住房屋系上诉人之父母给上诉人的,周某无房屋;王某丙实际是随上诉人之母共同生活,上诉人每月将王某丙抚养教育费支付给母亲,周某根本不尽母亲职责;上诉人有固定的驾驶员职业,收入较好,周某无固定工作,且好吃懒做。原判女儿王某丙由周某抚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女儿王某丙由上诉人抚养。周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实,女儿王某丙出生至今基本上由周某抚养,且王某丙愿随母生活,王某丙在住所附近上学成绩优良,王某甲不顾家庭长期在外与她人姘居,如王某丙随上诉人生活会有明显不利;周某也有较好的收入,所住房屋上诉人之母表示周某母女可长期居住,原审判决女儿王某丙由周某抚养得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起诉离婚,上诉人王某甲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周某对王某丙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原判考虑到王某甲离家后在外租房居住,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在附近的小学读书等因素,判决王某丙由周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适当;王某甲上诉请求判决女儿王某丙归其抚养,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员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