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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仕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仕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门镇小路下村。法定代表人:宣某某。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2010)甬余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销售送货单的第二点约定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双方对管辖有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送货单上均无上诉人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认为仓库人员的签字,就是同意对管辖的约定,他的签字仅仅代表货物收到的事实。第二,送货单第二点原文为:“履行地点: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裁判有失公正。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仕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购销合同(代提货单)》1份、《销售送货单》42份的真实性及其职员的签名并无异议,该职员的签名应认定是对《购销合同(代提货单)》和《销售送货单》上内容的认可,且是一种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以合同没有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故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购销合同(代提货单)》和《销售送货单》中“合同约定条款”第二条:“履行地点: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应理解为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本合同纠纷,即使是理解为对履行地点的约定,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意思表示并不会产生歧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对协议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