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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对利息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乙辩称,20000元的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已经按月利率3.5%(计每月700元)支付过一年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对利息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甲与第一被告朱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朱乙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已经按月利率3.5%(计每月700元)支付过一年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第二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