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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9月5日,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每天应支付的违约金按实际总金额的3‰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石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石某某未有答辩与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9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