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与宁波××科××式软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宁波××科××式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城丹峰××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宁波××科××式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区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科××式软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7、8号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2007年工程某工验收合格。2008年1月10日,宁波江东经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592540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某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142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705408元未付。原告曾于2009年9月1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甬北商初字第1095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造价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向被告所借1440000元工程款原告未计算在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1440000元因涉嫌经济犯罪,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认为,暂且扣除涉嫌经济犯罪的1440000元工程款,及未到期的保修金0.5%为79627.0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780.9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曾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了(2009)甬北商初字第1095号的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驳回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维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