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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杭州市××区××王路新月公寓××室541.71平某某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为止,年租金为27万元,租金按半年一次支付,被告应当在每年的2月10日、8月10日前支付后半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2009年2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2009年上半年的租金13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3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2009年8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下半年的租金135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后,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应某某支付租金,但被告违约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25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房屋产权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证明,证明被告承租房屋并至今欠缴物业费的事实。4、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区××王路新月公寓××室建筑面积为541.71平某某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为止,年租金为27万元,租金按半年一次支付,被告应当在每年的2月10日、8月10日前支付后半年的租金。合同还对交付期限、维修养护责任、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管理费、因被告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还约定乙方(即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0%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135000元,2009年2月10日以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租金及2009年8月后的租金,并于2009年11月下旬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租赁房屋。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邮政快递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回应,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某某履行,现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及拖欠租金,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2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主张合理,但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以不超过每日万分之十为宜,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8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解除杭州市××区××王路新月公寓××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02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6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邵永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