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立现与高修岭、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微山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现,高修岭,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微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186号原告陈立现。委托代理人赵尊圣,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修岭。被告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付村镇富源路。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微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新河北街。法定代表人张艳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现与被告高修岭、被告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微山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现的委托代理人赵尊圣、被告高修岭、被告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微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会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高修岭驾驶被告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XXX**号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泉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鲁HXXX**号轿车右前侧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修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7138.73元。被告高修岭诉称,对交通事故及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微山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高修岭驾驶鲁HXXX**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江泉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鲁HXXX**轿车右前侧与对行的原告陈立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陈立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修岭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先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立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高修岭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立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立现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5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支出住院费19182.73元、门诊费660元、病案复印费10元;住院期间由其兄弟陈立焕护理,陈立焕系临沂市罗庄区XX办事处XX村人,无固定收入。2009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陈立现的损伤为右肩关节腔少量积液,右股骨内、外侧踝及右侧腓骨小头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并关节腔少量积液可以认定;2.陈立现的损伤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程度,构不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其损伤程度,建议陈立现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盛泉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其入厂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自2009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休班,期间工资停发,并提供2009年9月份工资表一份证实其9月份工资为2877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8631元、护理费3615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高修岭驾驶的鲁HXXX**轿车车主为被告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微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修岭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门诊费660元、住院押金16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高修岭驾驶鲁HXXX**轿车与对行的原告陈立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陈立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高修岭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主被告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高修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1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其平均收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原告应得误工费为4020.3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陈立焕系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应得护理费为2233.5元。关于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应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地点等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8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020.3元、护理费2233.5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2750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微山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原告陈立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6753.8元,其他损失10752.7元由被告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70%即7526.9元,因被告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共计垫付16660元,原告应返还其913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微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立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67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陈立现返还被告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9133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微山营销服务部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陈立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微山县国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陈立现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