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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与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汪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99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被告汪甲。原告韩××与被告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商城县公某某双椿铺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曾用名为韩某。被告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韩××的曾用名为韩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韩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汪乙。”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韩××的曾用名为韩某,被告汪甲的曾用名为汪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