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第68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年初至2009年1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以转让其名下成都市郫县高某处土地使用权10%收益权及成都市都江堰青城乡某处土地使用权中的50%收益权给被害人刘某某为名,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和2007年12月19日与刘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审被告人张某陆续收取刘某某购买土地使用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4.6万元并以张某某的名义开具多份收据,所得赃款已被原审被告人张某全部挥霍。2009年2月12日,被害人刘某某经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核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所使用的相关土地资料属伪造,其并未持有上述两块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2月23日,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并在被害人的配合下于同年3月3日在罗湖区集浩大厦将原审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依法调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四张银行卡。从四张银行卡的流水账看,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1万元以上的现金提款有19次,取款金额达126万元之多,这一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害人所说的除银行转账外,剩余款项是现金支付的说法。调取的证据还有刘某某向他人借款转入原审被告人张某银行账户的证据。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2月14日至2月27日共分八次通过银行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8500元,有刘某某的陈述和其的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为证;抓获原审被告人张某时,被害人刘某某从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上和住处拿走现金3100元以及手表一块、戒指一枚、项链一条,经双方同意抵价人民币20000元,并有签名确认的字据为证;被害人刘某某从原审被告人张某住处拿走洋酒十二瓶、五粮液酒二瓶、茅台酒二瓶、红酒二瓶,惠普牌手提电脑一台、中华牌软包装香烟二条、苏烟二条、好日子牌软包装香烟一条、骄子牌软包装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三条、小熊猫牌香烟一条。上述物品由于在没有估价的情况下由刘某某拿走,已无法评估,故按照张某对上述物品估价认定,经计算,香烟、酒水、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2560元;张某在2007年购买的丰田TV7130GL3D型轿车,被害人刘某某愿意按当时购买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联记载价税合计92565元,加上增值税13449元以及购置税8100元,共计人民币114114元。刘某某共从张某处拿走物品总值人民币228274元,视为退赃款。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银行转账的单据共20张。(2)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张旭”的名义与被害人就成都市郫县高新西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3)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张旭”的名义与被害人就成都市都江堰青城镇石桥村猕猴桃基地的土地收益权的转让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4)原审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共五张。(5)原审被告人张某伪造的成都市郫县高新西路、成都市都江堰青城乡石桥村猕猴桃基地两块土地的土地证。(6)原审被告人张某伪造的购买成都市都江堰青城乡某处所签的《成都市土地买卖合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认购书》、《土地面积平面图》以及缴纳土地款的发票。(7)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都江堰青城乡石桥某处与郫县某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相关资料不是该局颁发,系伪造。该局从未对张旭进行过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未颁发过(1998)第0616号土地使用证;(8)公安机关调取原审被告人张某名下中国银行某账户在2004年6月10日至2009年2月19日的资金往来流水账以及取款凭条,以及张某的中国银行某账户在2004年10月21日至2009年2月19日的交易流水账、开户资料以及相关凭证。(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的抓获情况。(10)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11)原审被告人张某用赃款购买的威驰小汽车的车辆登记资料、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据、车辆购置税证明等.(12)被害人刘某某在原审被告人张某住处取走手表一块、项链一条、戒指一枚等财物的字据一张,有张某的签名确认,该字据证实刘某某拿走财物的数量。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张某为了骗其的钱,谎称在成都有两块土地的部分使用权和收益权想转让,让其出部分钱购买下来,并将两块土地的使用权证明合同等文件给其看过,其本人共付给张某购地款人民币294.6万元。2009年2月12日,其持张某给他的土地买卖合同和土地证到成都市国土局核实两块土地证的真伪,成都市国土局答复成都市郫县某处、成都市都江堰青城乡某处两块土地的土地证是假的,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3、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为了骗取刘某某的钱,谎称在成都有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要转让,让刘某某拿部分钱购买,这两块地的资料都是他找人伪造的。在卖这两块地中,他共给刘某某写过五张收据,总共金额人民币294.6万元。收钱后从银行提取现金后用于日常消费、购房、购车,现已基本花完。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土地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投资款29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原审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717726元。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金额中有40万是向被害人借款的利息,不应算入诈骗数额;其愿意卖房子赔偿被害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土地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投资款人民币29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诈骗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294.6万的事实,有在案上诉人自行出具的5张收款收条、被害人陈述、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及辩护人称上述款项中包含有向被害人借款利息40万元,但无证据证实。相关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上诉人利用本案诈骗所得赃款购买的房屋,已被查封并将在依法处理后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称愿意变卖房屋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行为,不属于主动退赃。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