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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商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舜××家居用品××有、余姚市舜××家居用品××有与邱某、宁波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邱某;邱某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舜××家居用品××有;余姚市舜××家居用品××有;宁波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前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通途路与××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项某某。上诉人邱某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启特××)、原审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奥启特××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2日,邱某代表信邦××向奥启特××借款60万元,同日,奥启特××将60万元汇入信邦××帐户。同年9月2日,邱某代表信邦××向奥启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并盖具了信邦××的发票专用章。借款到期后,信邦××未还款。同年10月20日,经奥启特××催讨,邱某在该借条上具明:此借条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邱某向奥启特××提供车辆合格证一份。后信邦××、邱某均未还款。奥启特××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信邦××归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2.邱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信邦××原审中未作答辩。邱某在原审中辩称:邱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手印均是在奥启特××的暴力胁迫下进行,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实际发生的日期是2008年10月20日。请求驳回奥启特××对邱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信邦××与奥启特××存在借贷关系,信邦××向奥启特××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奥启特××逾期利息。邱某在其代表信邦××向奥启特××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承诺:“上述借条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对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信邦××追偿。邱某虽提出是在受奥启特××胁迫之下承诺保证,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邱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判决:一、信邦××归还奥启特××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信邦××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邱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邱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信邦××追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870元,由信邦××、邱某连带负担。邱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邱某是在胁迫下签了名,非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1.邱某既非信邦××股东,也非高管,月薪仅2000元;2.信邦××法定代表人项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出逃,于2008年10月6日被刑事立案;3.信邦××已经倒闭,财产被查封、冻结、哄抢,已经无力还款;4.邱某于事发次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控告王某某等人胁迫其提供“担保”;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邱某在借条上签署的“担保”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邱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奥启特××辩称:一、信邦××于2008年7月2日向奥启特××借款60万元,是事实存在的。双方也是无争议的。二、由于某邦公司向奥启特××借款构成违约,奥启特××同意迟延归还,并在2008年9月2日向奥启特××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系信邦××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2008年10月20日,邱某提出奥启特××存有暴力胁迫的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邱某提出暴力胁迫之说,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邱某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邱某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1.立案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借款人信邦××法定代表人项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立案;2.2008年9月23日《宁某某报》一份,欲证明2008年9月23日新闻报道已公开借款人信邦××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在“欠下一堆债务后突然蒸发”,法院已对信邦××采取财产保全等;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1046、1024、1018、1045号案件法律文书,欲证明借款人信邦××及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等在2008年9月已被其他多个债权人起诉。以上证据均证明邱某不可能于2008年10月20日自愿为信邦××的欠款提供担保,邱某在2008年10月20日奥启特××借条上的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作出的无效民事行为。奥启特××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信邦××存在这些债务,但本案系邱某自愿担保,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担保人邱某没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奥启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中综合论述。被上诉人奥启特××二审中申请证人史专科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0月20日邱某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时,史专科当时在场,邱某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暴力、胁迫的情况。关于证人当庭认可的2008年7月2日的收条上面,仅是证人的签名,但不能代表奥启特××。上诉人邱某质证后认为:1.证人与奥启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至少是王某某儿子的朋友。2.证人所作的陈述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证人对奥启特××出借的6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谁,表示不知道,但证人当庭认可由其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明确写明是奥启特××收到信邦××的汽车合格证,是信邦××向奥启特××借款的抵押,很明显是信邦××的借款,但证人却予以回避。另外,收条是7月2日出具的,也就是在信邦××向奥启特××第一次借款拿支票时提供的,但证人陈述是在2008年的9月份提供的汽车合格证。该陈述也存在矛盾。3.邱某向公安报案的笔录中写明,2008年10月20日12时就已到余姚了,而证人当庭却陈述是下午打电话一起过去的。事实上,邱某并不是与史专科一起过去的。综上,证人证言是不能采信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证人陈述与奥启特××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儿子是朋友关系,且在2008年7月2日收条上,证人作为奥启特××的经办人签了字,故证人史专科与奥启特××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陈述其不知道奥启特××出借的6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谁,而在2008年7月2日收条上明确载明,信邦××因向奥启特××借款,奥启特××收取了信邦××的汽车合格证作为抵押,故证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证人的陈述存在疑点,证明力低下,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2日,邱某代表信邦××向奥启特××借款60万元,同日,奥启特××将60万元汇入信邦××帐户。同年9月2日,邱某代表信邦××向奥启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并盖具了信邦××的发票专用章。借款到期后,信邦××未还款。同年10月20日,邱某在该借条上书写“此借条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后落款时间由“2008年10月20日”改成“2008年9月2日”。2008年10月21日邱某向事发地余姚丈亭派出所报案,陈述了被胁迫在借条上签署担保的过程。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10月20日邱某在借条上书写“此借条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23日《宁某某报》已公开报道借款人信邦××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在2008年9月13日失踪,信邦××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2008年9月,多个债权人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信邦××及其法定代表人项某某;2008年10月6日,信邦××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立案;以上事实均表明,此时的信邦××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资信危机,邱某作为信邦××的一名普通员工,如果在2008年10月20日还自愿为信邦××60万元借款的债务提供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二、2008年10月20日邱某在借条上书写“此借条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后,即于次日向事发地余姚丈亭派出所报案,陈述了被胁迫签署担保的过程;三、通常情况下,在有担保的情况下,借款与担保行为一般同时作出。本案中,邱某在债务人借款一个多月之后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不符合通常的借款担保的习惯,且若邱某签署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奥启特××让邱某将签署担保的日期由“2008年10月20日”改为“2008年9月2日”也显然没有必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邱某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上诉认为2008年10月20日在借条上签署担保系受到奥启特××的胁迫所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该上诉理由能够得到完整、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失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波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余姚市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余姚市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870元,由原审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审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余姚市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洪学军审 判 员 潘丹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