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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江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叶某。被告周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江山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在一起。加上原告婚后未能生育,原告虽然经过多次治疗,但未能治疗好,为此,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又加上被告父母因为原告未能生育,也来大吵大闹,致双方之间的关系更加恶劣。2007年8月份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长期找不到被告的事实。原告叶某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徐某、陈某某到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2年。证人徐某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主要是因为没有孩子,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近2年一直没回来。证人陈某证明:陈某和原告是邻居关系,原被告关系不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一直没回来。陈某还陪原告到派出所查过被告的下落,但是没查到。被告周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叶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能够印证,证人证言经过庭审审核,被告周某不到庭,视为被告周某某放弃质证、抗辩,故对于原告叶某提供上述书证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时常为没有生育子女生气,尤其2007年上半年关系更加恶化。2008年3月份被告赌气就离家出走,从此没有与家庭及原告联系,原告叶某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由于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感情是一种主观感受,且这种感受源于对对方感情的接纳和向对方展示自己的感情。当婚姻的一方拒绝另一方的感情并拒绝给予对方感情时,婚姻已无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周某遇事不能正确的对待和处置,以外出打工为名,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叶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审 判 员  尹华龙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