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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 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有限公司,姜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姜某某未经上诉人××有限公司批准同意,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红牛维他命饮料写字楼派发活动协议书》并收取对方场地使用费人民币500元,向对方出具了其他公司的发票,将该笔费用交给了徐某某。2008年7月29日,上诉人××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免去被上诉人姜某某现职,并扣除被上诉人姜某某一个月绩效工资。从事情经过和处理情况看,被上诉人姜某某确实利用了上诉人资源,私自与客户订立合同,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免去原职的处理并不违法。但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不利影响,上诉人已经对此进行了处理后再在2008年8月至11月扣除被上诉人每月1000元工资是不当的,应该认定为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辞职理由成立,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有经营自主权及工资分配权,但用人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不能滥用经营自主权及工资分配权来侵害劳动者利益,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不存在无故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被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