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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汤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与俞某某、汤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汤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俞某某,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汤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俞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浙江省二建公司某包了位于某某区九龙湖镇长石村的宁波和某某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镇海时代装饰公司,镇海时代装饰公司再分包给被告俞某某。被告汤某某是被告俞某某聘请的施工员。2009年7月27日及8月18日,被告汤某某安排原告到宁波和某某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工地去挖土及清理场地。经计算,原告的pc120型挖机合计施工23小时,每小时140元,运输费二次,每次250元;pc60型挖机合计施工3小时,每小时100元,运输费一次,每次150元。挖机施工款总计为4170元,被告俞某某已支付1500元,尚欠2670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挖机施工款2670元。被告俞某某答辩称:浙江省二建公司某包了宁波和某某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后,将二幢厂房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俞某某,被告汤某某是被告俞某某聘请的施工员,被告汤某某同时也是附属工程的管理员。被告俞某某已于2009年9月24日支付了10970元,原告已出具收条,双方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到的五份工时记帐单,是关于马路和下水道的,马路和下水道属于附属工程,而附属工程不属于被告俞某某的承包范围。考虑到原告在对马路和下水道施工时顺带对属于被告俞某某承包范围内的厂房建设部分的泥土进行了平整,故被告俞某某在其中一张工时记帐单上写同意支付1500元,该笔1500元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2670元不属于被告俞某某的承包范围,故不应由被告俞某某支付。被告汤某某答辩称:宁波和某某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附属工程是由业主方自己聘请的施工员管理,被告汤某某是专门给被告俞某某做施工员的,并没有其他兼职工作。原告以前一直在工地上施工,被告俞某某经常不在工地上,所以工地上需要挖机施工,被告汤某某就通知原告来施工,施工事情也通过电话取得被告俞某某的同意。原告挖机的工作主要是清理建筑垃圾,其工作时间由被告汤某某负责记录,至于施工款的计算及支付,是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汤某某无关。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马路开挖是业主方的管理人员(姓杨)通知原告进行施工的,施工款也是向业主方结算的。哪一方找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便要求哪一方在工时记帐单上签字。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款项是指用挖机清理建筑垃圾的,每张工时记帐单均有被告汤某某的签名,所在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施工款。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4日、8月18日工时记帐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挖机在上述时间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称该组工时记帐单是关于马路及下水道的工时,其并不知情。被告汤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工时记帐单九份,欲证明被告俞某某已对该九份工时记帐单予以确认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俞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称pc120型号的挖机是按照每小时140元计算,pc60型号的按照每小时100元计算,拖车费是按每次250元计算。被告汤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俞某某已支某某告10970元,该10970元由2008年施工款4000元,加上2009年九份工时记帐单5970元,扣除围墙损坏500元,再加上本案诉争的五份工时记帐单1500元组成。原告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10970元是浙江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的,收条也是向浙江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汤某某称其对该组证据不知情。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俞某某补充称收条是从浙江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拿来的,给原告的施工款是通过浙江时代装饰公司某某,都是以这样方式操作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结帐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2009年5月27日结帐时尚欠原告2008年4000元施工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汤某某称其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从其他施工单位处承包了宁波和某某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二幢厂房的施某某程,被告汤某某是其聘请的施工员。2009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高某某根据被告汤某某的要求,在宁波和某某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进行挖机施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十四份工时记帐单,被告俞某某对其中九份工时单予以确认并进行了结算,其中pc120型号的挖机是按照每小时140元计算,pc60型号的按照每小时100元计算,拖车费按每次250元计算。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挖土、回填款人民币10970元。该10970元由2008年施工款4000元,加上2009年九份工时记帐单5970元,扣除围墙损坏500元,再加上本案诉争的五份工时记帐单1500元组成。其中的2009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4日、8月18日五份工时记帐单,上面记载pc120型挖机的总工作时间为23小时,进厂拖车二次;pc60型挖机的总工作时间为3小时,进厂拖车一次。被告俞某某对上述五份工时记帐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内容只有一部分属于被告俞某某的承包范围,其余的属于附属工程。就该五份工时记帐单,被告俞某某只同意支付1500元,该15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在承包了建设工程后,聘请被告汤某某担任施工员,对于被告汤某某在施工员职责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俞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争的五份工时记帐单,上面均有被告汤某某的签名,被告汤某某也予以确认,并且称原告进行的挖机施工主要是清理建筑垃圾,属于被告俞某某承包范围内的事项。被告俞某某辩称原告挖机进行的是马路和下水道施工,不属于被告俞某某承包范围,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按照施工员汤某某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在该种情况下,被告汤某某的行为也即代表了被告俞某某,现被告俞某某以原告施工内容不在其承包范围内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某某辩称被告汤某某同时兼做其他单位的施工员,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计价标准pc120型挖机每小时140元,运输费每次250元,pc60型挖机每小时100元,运输费每次150元,该计价标准与被告俞某某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俞某某辩称的原告高某某2009年9月24日出具的10970元的收条,该收条的款项包含了本案诉争的五份工时记帐单的1500元,故该15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支某某告高某某2009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4日、8月18日的挖机施工款417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