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10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感情不深,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儿子漠不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舟普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及证据2,被告刘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庭审中,原告表示如由其抚养儿子自意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现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郑某乙尚幼小,且一直由原告实际抚养,故由原告抚养儿子比较适宜,且也有利于郑某乙成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抚养费自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甲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75元,被告刘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