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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永权、沈泰顺与唐鸣云、唐卫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郑永权,沈泰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新余市新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国建,杨欢光,邵土生,陈建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鸣云,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唐村村唐村*号。委托代理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卫民,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唐村村唐村**号。委托代理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军,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唐村村唐村*号。委托代理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滨阳路*号。负责人:邓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简宗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武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权,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弄***号***室。(系郑相云之子)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泰顺,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弄***号***室。(系郑相云之妻)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楼。负责人:黄寿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新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康居路清华轩*号。法定代表人:廖圣平,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建,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植树王村六年**房**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欢光,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杨焕村榨树塘**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土生,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唐村村寺坞**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春,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上市村柏树下**号。上诉人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新干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4月20日1时4分,郑永权、沈泰顺亲属郑相云(1962年9月27日出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轿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23km+5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谢文龙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继而号车碰撞中央护栏并发生翻滚,导致郑相云被甩出车外躺于车道内,随后邵土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郑相云发生碰撞,并将郑相云拖带至号车左前轮前方482.00米的硬路肩内,造成郑相云当场死亡,三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土生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9时50分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郑相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土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该大队作出更改该事故认定的通知,更改为“郑相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土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文龙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中保新干公司。邵土生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另查,谢文龙系新余市新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汽车公司)雇佣,其驾驶的车辆登记为新旺汽车公司所有,系王国建挂靠在新旺汽车公司处。邵土生驾驶的车辆登记为陈建春所有,邵土生系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雇佣。事故处理中,新旺汽车公司支付郑永权、沈泰顺33000元,邵土生支付郑永权、沈泰顺6000元,陈建春支付郑永权、沈泰顺4000元,唐鸣云、唐勇军、唐卫民支付郑永权、沈泰顺10000元。又查,死者郑相云自2008年3月25日起工作于上海坪山空调有限公司,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027弄101号101室。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邵土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相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文龙驾驶的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中保新干公司,邵土生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太平保险公司,故中保新干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死者郑相云系号车被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保新干公司认为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与车、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郑永权、沈泰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另郑相云驾驶的号轿车与谢文龙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后,郑相云甩出车外躺于车道内,邵土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郑相云发生碰撞,即邵土生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并未与号车发生碰撞,只与死者郑相云发生碰撞,故对除车损以外的部分由谢文龙、邵土生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车损部分由谢文龙承担1/2赔偿责任。因谢文龙系新旺汽车公司雇佣,且谢文龙驾驶的车辆登记为新旺汽车公司所有,系王国建挂靠在新旺汽车公司处,杨欢光虽认可事故车辆实际为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故无法确认,故应由王国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新旺汽车公司对王国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土生驾驶的车辆登记为陈建春所有,邵土生系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雇佣,故应由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建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郑永权、沈泰顺损失范围,郑永权、沈泰顺诉请的医疗费368元,郑永权、沈泰顺于庭审中自愿放弃,依法予以准许;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因郑永权、沈泰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上海城镇,故对郑永权、沈泰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诉请的丧葬费17354元(34707元/年÷12个月×6个月),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故应计算为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诉请的住宿、交通、家属误工费6000元,酌定为4000元;诉请的车损92622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认郑永权、沈泰顺损失合计693081元,由中保新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120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71081元,其中扣除车损部分后余380459元(471081元-90622元)由王国建承担1/3赔偿责任计126819.67元,车损部分90622元由王国建承担1/2赔偿责任计45311元,合计172130.67元;由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在扣除车损部分后余额380495元范围内承担1/3赔偿责任计126819.67元。新旺汽车公司支付郑永权、沈泰顺33000元,邵土生支付郑永权、沈泰顺6000元,陈建春支付郑永权、沈泰顺4000元,唐鸣云、唐勇军、唐卫民支付郑永权、沈泰顺1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并参照上海市统计局、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永权、沈泰顺112000元。二、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永权、沈泰顺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王国建赔偿原告郑永权、沈泰顺172130.67元,扣除被告新余市新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3000元,尚应赔偿139130.67元;被告新余市新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国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被告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赔偿原告郑永权、沈泰顺126819.67元,扣除被告邵土生支付的6000元,被告陈建春支付的4000元,被告唐鸣云、唐勇军、唐卫民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6819.67元;被告陈建春对被告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王国建与被告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七、驳回原告郑永权、沈泰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郑永权、沈泰顺负担113元,由王国建负担1469元,由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负担1269元。宣判后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中保新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上诉称,上诉人与车主是货物运输关系,上诉人是从事草莓的经营户,2009年4月19日上诉人将草莓装上陈建春所有的车上,约定由陈建春从建德运至苏州,上诉人支付给陈建春运费800元;邵土生是陈建春雇佣的驾驶员,上诉人不是雇主,根据上诉人与陈建春的约定,上诉人只支付陈建春运费800元,路上的过境费、油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陈建春负担,邵土生的工资也是陈建春发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与王国建互负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有三辆肇事车辆,均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只是其中一辆车所运货物的货主,与王国建与新旺汽车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项,改判驳回郑永权、沈泰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中保新干公司上诉称,谢文龙驾驶的号车正常行驶,郑相云驾驶号车与号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5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谢文龙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认定谢文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桐乡市机动车辆技术检测站不是法定鉴定机构,该检验报告也未认定号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全,因此谢文龙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郑相云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郑永权、沈泰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相云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区,因为暂住证是2007年的,劳动合同无法辨认真伪,房产属沈泰顺所有不能证明郑相云长住于上海。处理丧事费用过高,轿车损失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应依法查明郑相云在被车碰撞前的受伤情况,上诉人只对郑相云在被车碰撞前的伤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郑相云撞击车后受伤,针对而言属第三人,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车保险人了也应对郑永权、沈泰顺损失赔偿,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保新干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永权、沈泰顺损失12000元,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由郑永权、沈泰顺负担。郑永权、沈泰顺辩称,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与车主存在货运合同关系,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是邵土生的雇主。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与王国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对于郑永权、沈泰顺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与王国建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保新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文龙对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郑永权、沈泰顺的损失如何计算,的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保新干公司承担的是有责任赔偿还是无责任赔偿。关于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是否应赔偿郑永权、沈泰顺的损失的问题,根据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陈建春及邵土生的陈述,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与陈建春、邵土生三方之间并未签订过有关运输、雇用的书面协议,肇事车辆为陈建春所有,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一方与邵土生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商定由邵土生开车,邵土生的报酬为150元。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认为其与陈建春发生的是运输关系,其与驾驶员邵土生非雇用关系;陈建春认为其是将车辆错给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与陈建春建立了运输关系,也无法证明陈建春与邵土生建立了雇佣关系,而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与邵土生电话中商定由邵土生开车的行为,却可推断出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与邵土生建立了雇佣关系,且依法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认为郑永权、沈泰顺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应否与王国建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不能证明郑相云与号车发生碰撞时是否已死亡的事实,故应推定轿车与货车发生碰撞和郑相云与号车发生碰撞两行为直接结合致郑相云死亡;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三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郑相云、邵土生、谢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两行为中,三驾驶员具有同等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与王国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赔偿权利人负连带责任。对于谢文龙对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郑永权、沈泰顺提供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明谢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中保新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公正,故中保新干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起事故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郑永权、沈泰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已能证明郑相云经常居住于上海,生活来源主要为其在上海坪山空调有限公司工作所获的劳动报酬,故中保新干公司主张郑相云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处理郑相云丧事费用为4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符合受诉法院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无不当。郑相云系车的驾驶者,相对车,郑相云并非第三者,故中保新干公司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对郑永权、沈泰顺损失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中保新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唐鸣云、唐卫民、唐勇军负担2836元,由中保新干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