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司、台州××司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买卖与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司,台州××司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买卖,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53号原告台州××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清港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台州××司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纸箱。截止2008年6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计人民币201789元。嗣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余欠161789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61789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12031.59元(已扣除应开票税款40288.66元)。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至2008年10月8日间,原、被告双方陆续发生纸箱买卖关系。2008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2320.25元,原告尚某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236992.11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欠货款152320.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单位会计某某签字的结账单原件一份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司货款计人民币11203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