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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毛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发现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本市下城区延安路530号银泰百货商场地下一层,窃得被害人邓某Genten手提包1只,内有诺基亚5800型手机1部、160G移动硬盘1只(涉案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24元)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09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再次到上述地点的一楼电梯处,窃得被害人刘某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55元的索爱W980型手机1部后,被商场保安人赃俱获。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就被告人毛某甲11月4日的盗窃事实,对其行政拘留拾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毛某甲于同年10月31日在银泰百货商场的盗窃事实并在其暂住处搜缴涉案移动硬盘。遂因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于11月15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27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案发后,涉案移动硬盘及索爱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移动硬盘及索爱手机(照片)、书证搜查证及记录、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扣押单、发还单、涉案财物购买凭证、证人王某、蒋某、毛某乙、毛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另有相应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甲当庭认罪,且自愿退赔人民币1500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被告人毛某甲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舒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