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某、邹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辩护人马X,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上列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听取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19日晚上23时30分许,某某运输公司司机黎某某驾驶载有衣物的车牌号为粤ZA***港的货车回家,并将该货车停放在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创世纪滨海花园车辆进出口处。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邹某、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张志远(另案处理)来到创世纪滨海花园车辆进出口处对被害人黎某某货车内的衣物实施盗窃,张某负责驾驶面包车并将面包车停在货车后面,张志远用事先准备好的大铁钳剪断货车后尾箱锁,然后由邹某、李某某、张志远将货车内装有牛仔女裤、围巾的纸箱搬到面包车上,随后四人驾驶面包车离开。四人共盗得牛仔女裤774条、围巾640条。经鉴定,被盗的牛仔女裤、围巾价值共计人民币1793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邹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盗女裤和围巾的照片,被盗物品书面证明,某某运输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蓝某胜、朱某群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邹某、李某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邹某构成从犯的相关辩解,主从犯确定的主要依据是行为,犯意的提出及分赃情况不是影响主、从犯认定的主要因素。本案中,各被告人各自分工明确,各行为都是不可或缺的,其作用相差不大,无明显主、从之分。对自首问题,本案的抓获经过反映,公安机关在作了大量的前期侦查工作后于凌晨抓获各被告人,无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关于自首的辩称理由不充分。关于赃物的鉴定结论经有权机构依法定��序作出,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赃物业已变卖,无法追回,造成被害人较大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其没有策划盗窃,作案车辆也不是其的,没有负责销赃,仅分赃400元钱,在盗窃中属于次要实行犯,属于从犯;2、赃物价值并非依据实物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3、其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因生活困难,父亲身患重病,急需治疗费才参与盗窃。综上,请求予以改判,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等结伙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属实,据以认定该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提供作案车辆接送同伙、装运赃物并参与销赃,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受纠集参与实施盗窃,分赃少,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于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系合法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地位、作用的不同进行区别量刑,致量刑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中对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中对于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