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义乌市××报社××楼。负责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G-×××××号摩托车在义乌市××镇钟村村地段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客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63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2714.59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245元,共计人民币10173.21元(其中浙G×××**号客车车主李某某已经垫付4525.3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是由被告逆向行驶造成的。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医治过程及进出医院的情况及事实。3、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医药费的支付情况及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进城务工人员及收入情况的事实。5、证明书一份,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6、车票一份,证明坐车的事实。7、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行驶情况。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原告方还应提供发生事故当年的收入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某某辩称,本案中原告曾注射过药物而驾驶车辆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方存在过错。住院期间为30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金额。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及物损清单一份,证明施救费490元、汽车某某费2494元。2、驾驶证一份,证明有驾驶资格。原告质证认为,对汽车某某费,应当有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现只能说明车辆有修理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有过错而驾驶车辆与我司我司投保车辆相撞,原告方存在过错。住院期间应30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金额。第二被告提供保险单及合同条款二份,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原告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3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3日=260元、误工费63.13元/日*43日=元、护理费50元/日*13日=650元、交通费10元/日*13日=130元,共计人民币10057.21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005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0057.21元,扣除李某某已经支付的4525.35元,原告杜某某应得到赔付的损失为人民币5531.86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