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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程宇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747号罪犯程宇,于安徽省涡阳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了(2006)甬鄞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以(2008)甬刑执字第155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学员,并受单项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