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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胡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胡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胡乙。被告:胡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胡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09)甬宁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胡乙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井东路12号的房地产。2009年10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0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1.5%,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如到期不能清偿,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追讨借款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被告胡乙以自己所有的宁海县隆达水暖五金厂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由被告胡丙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仍未能予以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届期后经催讨仍迟迟不予归还的行为,显属不当。被告胡丙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担保。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胡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支付利息40500元(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2009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乙支付原告律师某某费18000元;被告胡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乙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证明由被告胡丙提供担保,借条并约定如到期不能清偿,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追讨借款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2.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该代理费按照借条约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胡乙、胡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每月1.5%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乙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40500元(计至2009年9月28日),2009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甲律师某某费18000元;三、被告胡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胡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790元,由被告胡乙负担,被告胡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