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甲与陆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陆乙。原告陆甲为与被告陆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8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确认欠原告水泥款2189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水泥业务往来。2008年2月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水泥款2189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甲货款21895元。本案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