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五月××电××司与杭州鹏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五月××电××司,杭州鹏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9号原告上海五月××电××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杭州鹏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上海五月××电××司诉被告杭州鹏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五月××电××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自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合同金额共计318155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04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21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杭州鹏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30421元,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中有次品,总的次品金额为10735.18元,剩下将近20000元,50%付现金,50%用电视机抵,在4月底之前结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署的对账单1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打印的次品清单1份;2、手写的次品清单1份。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方某某制作的,证据2也不是原告公司人员书写的,故对其真实性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缺乏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鹏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五月××电××司货款304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杭州鹏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