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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浙江××利××镍××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利××镍××司,吕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利××镍××司。地:上虞市××工××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浙江××利××镍××司(以下简称亿××××司)为与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22日,周某某、亿××××司向吕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4月21日止;月利率2.5%;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必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周某某从吕某处领取了50万元借款现金。2008年4月11日,周某某、亿××××司向吕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6月10日止;月利率2.5%;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必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周某某从吕某处领取了50万元借款现金。上述借款合计100万元至今未还。吕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截至2008年12月22日,亿××××司共拖欠其借款100万元,经再三催讨至今未能归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5%,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必须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亿××××司即时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亿××××司答辩称:虽然借款协议上盖有其公章,但是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没有收到过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吕某对亿××××司的诉讼请求。周某某答辩称:向吕某借款100万元未还是事实,但已按月息6分支付了30万元左右的利息,款是其借的,没有交到亿××××司,公司没有用到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吕某和周某某、亿××××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周某某、亿××××司辩称借款由周某某使用,亿××××司未收到过借款,这是周某某、亿××××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吕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责任,且周某某、亿××××司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但利息及违约金的合计总额不应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借款月利率应为:借款时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6.57%÷12个月×4倍=2.19%,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亿××××司、周某某共同归还吕某借款100万元、支付50万元借款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及另50万元借款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3元,减半收取9881.50元,由吕某负担961.50元,亿××××司、周某某共同负担8920元。亿××××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吕某提交的借款协议虽加盖了其公章,但该公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对此周某某并无异议。而且周某某也承认借款并未交到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亿××××司是借款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吕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億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亿××××司。本院认为:吕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乙方(借款人)落款处有周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浙江億利泰钴镍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亿××××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亿××××司主张公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与原审中周某某所称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其私刻并不相符。况且,借款协议签订时,周某某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吕某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对亿××××司有拘束力。亿××××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3元,由上诉人浙江××利××镍××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