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被上诉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某与莫某于1990年自主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莫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樊某、莫某所在工作单位嘉兴市毛纺总厂破产,双方某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莫某没有稳定的工作,夫妻时常为家某琐事及经济问题而发生争执,其中2004年6月30日至2007年9月5日间,双方因家某琐事吵架,共四次向110报警,后经民警当场调解处理,近来又因莫某怀疑樊某而生隙。2004年8月樊某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2007年7月樊某再次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2008年2月28日樊某又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樊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2009年6月樊某又诉来法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樊某现每月收入约1000元左右,2007年7月樊某离家出走,与莫某分居,之后未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儿子莫乙随莫甲生活,其生活由莫某照料及抚养,包括子女学杂费的支出。莫某靠外出打零工,维持家某生计。财产方面,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民丰一村511幢306室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57.87平方米(还有无产权证的2-3平方米自行车库一间)、伊莱某某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上述财产双方某认可价值为135000元;有争议的财产:1.莫甲称还有金乙4、5件被樊某拿走,具体是金脚链、金手链、金项链、金甲指、小孩的金鸡挂件各一只,对此,樊某称金某某没有了,金项链有过,金手链已经遗失,脚链不是金的,是银器,价值仅40元,小孩的金鸡挂件已送人。并称东西没有拿走,相反莫某的母亲送过双方一对金甲指,后来打成一只大戒指(嵌有宝石),也在家里,如樊某要拿走金乙,会将该大戒指也一并拿走,对此莫某也予以否认。对上述金乙的主张,双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莫某称有外债70000元,是炒股输掉的,对此樊某予以否认,莫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樊某称其母亲给莫某10000元炒股,但也因无证据而不主张,莫某对此予以否认。审理中,因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且莫某坚持主张现有家某财产判归儿子所有并要求樊某支付113000元作为调解离婚的前提,不能得到樊某确认而调解不成。原审认为,樊某与莫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某琐事及经济问题,近来又因莫某怀疑樊某而矛盾不断,樊某某曾数次提出离婚,均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未成,期间双方也缺少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渐趋恶化,双方间的隔阂无法消除,对此双方某有一定的责任,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根据现状,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樊某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儿子一直随莫某生活,近年来也一直由莫某照料,维持现状对子女较为有利,故判准莫乙随莫甲生活,由樊某根据自己的条件,综合考虑儿子的需求,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财产方面,双方经济条件均较差,现有的家某共同财产价值也不大,分居期间莫某也一直精心照料子女,尽了父亲应尽的义务,若分割,势必对莫某形成较大的经济负担,现樊某也向法庭承诺,现有的家某财产有条件判归莫甲所有,也是对莫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予以确认。莫某庭上所称金乙、外债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樊某对此也予以否认,不予支持。莫某庭上所称要求将家某所有财产判归儿子所有并由樊某支付给莫某113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樊某与莫某离婚;二、婚生子莫乙由莫甲抚养,自2010年1月起,樊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樊某、莫某各半负担,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民丰一村511幢306室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57.87平方米)、伊莱某某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归莫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樊某负担。宣判后,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某从2007年7月2日离家至今,对孩子的抚养不负责任,并且不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学习费用至今,对此种情况,完全可以认为已经触犯法律,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南湖法院没有作出应有的判决。原审中,莫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樊某有出格之事,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莫某所欠的债务,南湖法院以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错误,该债务系夫妻和家某之间的事,不可能有直接证据,现有间接证据予以证实。莫某现没有正常工作,原审将孩子判决由莫某抚养并判决由樊某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樊某答辩认为,樊某经常带婚生子莫乙出来,并给他买必要的生活用品、手机等。其无出格之事,莫某也没有证据证实樊某有出格之事。其与莫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樊某现每月仅1000元左右的工资,无法承担更多抚养费,且考虑到莫某及儿子莫乙的生活,已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房子的分割作为补偿给小孩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莫某提交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证明其曾向他人借款64000元。樊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借款不是事实,莫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且在以前的诉讼中亦未提供。本院质证认为,借条樊某提出异议,因涉及他人利益,本院不作认定。而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存折,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莫某与樊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樊某也因此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因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樊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莫某有固定的住所,且婚生子莫乙一直随其共同生活,因此由其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樊某每月收入为1000元左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樊某承担每月200元的生活费并负担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并无不当。债务问题,樊某不予认可,莫某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刘坤代理审判员褚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