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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金某、王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金某,王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7号原告:王甲。被告:金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金某、王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经营需要,于2005年10月11日以被告金某的名义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25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未按时归还。信用联社与被告金某多次续签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亦继续多次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到2009年11月9日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某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无奈遂于2009年11月29日代为被告金某归还信用联社借款本息279363.4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79363.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王乙提供答辩状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事实。两被告因感情破裂已于2008年10月24日离婚,但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乙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4份。证明被告金某于2005年10月11日向信用联社借款25万元,并多次续签保证合同,该借款由原告多次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信用联社营业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代为被告金某归还向信用联社借款本息279363.46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金某、王乙,被告金某、王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与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金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为其代偿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79363.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金某追偿。两被告虽已于2008年10月24日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乙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为其代偿付的借款本息279363.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金某、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