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铜业××司、宁波××铜业××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水××厂与宁海县××水××厂、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铜业××司,宁波××铜业××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水××厂,宁海县××水××厂,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宁波××铜业××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宁海县××镇长洋村。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宁海县××水××厂)。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街道西郊路××号。代表人:胡××。被告:胡××。原告宁波××铜业××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水××厂、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20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宁海县××水××厂、胡××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并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胡信用社存款,扣留了被告宁海县××水××厂在宁波精艺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应收款70万元。2009年9月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0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铜业××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水××厂系业务关系,自2008年10月份起,双方就建立铜棒买卖及加工业务。2009年3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宁海县××水××厂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503598.01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1683187.75元,被告支付货款151万元。至2009年9月14日,被告宁海县××水××厂共欠货款676785.7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宁海县××水××厂拒付。被告宁海县××水××厂系被告胡××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海县××水××厂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76785.7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法判令被告胡××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宁海县××水××厂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止时间变更为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09年3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598.01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2009年3月27日对帐以后到起诉日止,发生的买卖业务金额是1683187.75元的事实。3.宁海县国税局证明1份,证明对帐以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7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申请认证并通过的事实。4.宁海县工商局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宁海县××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水××厂、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水××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宁海县××水××厂向原告购买铜棒,应及时付款,但至今尚欠货款676785.76元,被告宁海县××水××厂应承担付款责任,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宁海县××水××厂系被告胡××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胡××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胡××在被告宁海县××水××厂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水××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铜业××司货款676785.76元,并从2009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宁海县××水××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0元,财产保全费3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