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1日5时许,购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随即应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价格等内容。当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火车站广场前的树林内将两包毒品交给罗某某,并收取罗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交易成功后,被告人陈某某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交易的毒品也被当场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7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2009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一家酒店,将”肥仔明”(在逃)交给其的三包毒品通过肛门塞入体内,企图运输出境至香港。2009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罗湖区看守所内将毒品排出体外。经鉴定,该部分毒品重85克,含有可卡因成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走私、贩卖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部,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由于毒品是在深圳藏于体内并未过关去香港,也并非从国外偷运至深圳,且毒品也不是本人的,为了安全起见而藏毒于体内以便于转移和私藏之目的,没有发生实际走私毒品之后果,不足以走私罪论处。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对于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认是要将85克可卡因带到香港,这与其将可卡因从肛门塞入体内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走私毒品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原判根据陈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