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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过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过某某外出,依法于2009年11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调头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言明8月31日归还15万元,过年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2009年9月10日丁某某摘录的过某某户籍原件一份;(2)2009年8月30日过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过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过某某质证,但结合郑某某的庭审陈述,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过某某户籍证明了过某某身份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证明了被告过某某向某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被告过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向某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2009年8月31日还15万元,过年还清,并出具借条以作凭证。事后,虽经原告郑某某催讨,被告过某某所借之款人民币40万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过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过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所借之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关注公众号“”